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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惠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9-05 14:36:43

各市(地)、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疾病预防控制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23〕20号)精神,进一步健全老年社会保障体系,增进老年人福祉,省民政厅等5部门制定《黑龙江省普惠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4年8月13日


  

黑龙江省普惠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普惠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23〕2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高龄津贴是指政府定期给予具有黑龙江省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放的津贴。

第三条 普惠高龄津贴发放标准为:年龄在80至89周岁(含)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年龄在90周岁(含)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年龄在80至89周岁(含)的其他老年人,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各地发放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进行提高。

第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普惠高龄津贴发放工作。各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高龄老年人户口迁移、死亡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开展高龄老年人信息查询核实比对等工作。

第五条 普惠高龄津贴资金由各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担。年度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每年9月,依托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省级公安机关向省级民政部门提供次年全省户籍满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信息数据。各市(地)民政部门依托公安机关推送的数据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筹备次年普惠高龄津贴认定工作。

第七条 每年12月底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社区)完成老年人信息登记工作。未满80周岁的老年人主动提交材料的,由村(社区)负责接收汇总。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需要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供个人社会保障卡等材料;失能失智或行动不便的高龄老年人可由本人亲属、村(社区)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提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老年人由所在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代为提供。

第八条 高龄老年人的相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汇总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对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高龄老年人,需跨行政区域调查核实的,民政部门要协助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九条 普惠高龄津贴发放实行属地化管理,按户籍地发放原则,根据发放标准按月发放,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享受待遇。因老年人年龄增长需要调整发放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整,老年人无需提出申请。

普惠高龄津贴纳入全省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监管服务平台发放,对于不能办理社会保障卡的高龄老年人,通过平台非社保卡渠道发放,同时建立相关人员档案。

第十条 对享受普惠高龄津贴的老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疾病预防控制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比对,确认本辖区内普惠高龄津贴发放对象和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将普惠高龄津贴发放至老年人个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户,并在发放清单明细中统一备注“黑龙江省某某县(市、区)某年某月普惠高龄津贴”。

第十一条 因无法取得联系、迁出(迁入)人口户籍地未及时告知、人户分离、社会静默等情况,未能将符合条件的高龄老年人及时纳入发放范围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自符合发放条件之日起给予补发。

第十二条 对已享受普惠高龄津贴的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社区)每月通过数据共享、电话了解、视频通话、上门走访、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认证。

各市(地)可通过采用相关领域生存认证系统信息等方式,提高认证精准度。

第十三条 享受普惠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本省县级行政区域的,迁出地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户籍信息,从户籍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普惠高龄津贴。高龄老年人户籍新迁入本省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根据公安户籍信息做好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参加认证的,且核查中也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普惠高龄津贴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待取得联系并通过资格认证当月起继续享受,停发期间的普惠高龄津贴予以补发。享受普惠高龄津贴老年人去世后,于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普惠高龄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履行预算管理和绩效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普惠高龄津贴资金,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每年抽查比例按照不低于发放人数40%进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龄老人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6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链接:

https://mzt.hlj.gov.cn/mzt/c103809/202408/c00_31763913.shtml




(责任编辑: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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